信托纠纷案件: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能否免除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
分类:投资风险类 发布时间:2023-08-31 14:42:29 作者: 来源:
打破刚兑等条款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如果信托公司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投资者因此遭受损失,仍旧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随着居民财富的增加,信托成为重要的投资产品。

  但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影响,融资方违约时有发生,信托产品频频暴雷,投资者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出一些社会问题。

  南方财经全媒体记者了解到,北京金融法院近期在一档公益普法直播栏目中,邀请到北京金融法院法官江锦莲北京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丽英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副院长副教授徐文鸣,对信托投资者保护中产生的一些焦点问题进行了解答。

  王丽英介绍,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信托纠纷案件78件,2017年191件,2018年208件,2019年264件,2020年575件,2021年有所下降,共审结163件。

  她分析认为,信托公司涉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数量具有增长趋势。究其原因,主要基于宏观经济环境以及疫情影响的背景下,各类融资项目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部分融资方的资金链断裂、违约率增高,导致信托项目的风险增大投资人亏损的增加同时,信托公司业务开展时可能存在多种违约甚至违规的情形。

  而目前,投资人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在不断增强,引发了相应的纠纷与诉讼。

  投资者既往投资经历能否免除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

  北京金融法院曾发布一则典型案例,案例涉及信托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消费者既往投资经历能否免除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等问题。

  此前21记者独家曾采访审案法官江锦莲及涉案信托机构。对此案进行深入报道——《消费者投资产品遭平仓,将金融机构告上法庭获赔本金》

  案情内容

  才某与某信托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才某既往投资经验与案涉产品差异较大,其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

  对此,徐文鸣表示,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主要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三部分。

  第一,在了解客户方面,信托公司对于潜在的客户应当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有效的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需求。

  第二,在了解产品方面,对拟发行的信托产品的类型,交易结构、发行人及其底层资产的情况都要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同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告知说明信托产品的具体情况。

  第三,信托机构应当合理推荐、适当销售,应当销售给客户与其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值得注意的是,这就要求信托公司不得虚假和夸大宣传,误导和欺诈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与此同时,信托公司也不得拆分信托产品,将高风险的产品拆分为低风险的产品出售给投资者。

  王丽英认为,适当性义务包括两个层次,一个是告知说明义务,第二个是适当推荐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信息披露,意味着金融机构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等产品内容。消费者才能基于这些信息对金融产品具有足够认识并作出相应的投资决定。

  另外,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

  王丽英认为,无论投资者有多少既往投资经验都无法免除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无论是告知说明义务还是适当推荐义务。

  《九民纪要》中规定了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免责事由:“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些成熟的投资者会利用此条规定将归属自身的投资风险转移给金融机构,这是一种道德风险,因此在责任承担方面作出了一个特别规定。“但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王丽英表示。

  另外,由于金融产品具有信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客户的财富水平及其投资知识与风险偏好、投资能力未必存在正相关关系,因此,对高净值客户仍需履行适当性义务。

  对此,徐文鸣与王丽英持相同观点,他表示,信托公司很难仅依据投资者既往的投资经验,就主张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他认为,投资者已经购买过与案涉信托产品,风险相似,收益相似,结构相似等信托产品,这样的既往投资经验,才可以作为信托公司的一个免责事由。

  购买代销机构销售的信托产品,发生纠纷后,该如何处理?

  徐文鸣表示,信托公司和代销方实际上是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适当性义务不仅仅约束发行方,还约束代销方。

  根据九民纪要、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在信托产品的代销案件中,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如果未尽到适当性,导致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既可以向信托公司请求受害赔偿,也可以向代销机构求偿,还可以向两者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徐文鸣还表示,强调收益,不强调风险是信托机构在风险提示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

  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包括,披露规范和详尽的产品信息材料,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的原则等。

  “刚性兑付”“保本保息”有没有法律效力?

  徐文鸣表示,我国的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禁止此类操作,《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息,《九民纪要》也规定,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保本保息、保证本金不受损害、刚兑条款等条款无效。

  但是此类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如果信托公司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投资者因此遭受损失仍旧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徐文鸣、王丽英分别对信托公司及金融消费者提出具体建议。

  徐文鸣认为,信托公司仍要注意依法合规经营。并且应当充分了解、重视其自身的法定义务,在产品的销售、管理的过程中,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

  一方面,监管机构将投资者保护放在首要位置。信托机构也要在销售环节落实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在委托机构代销信托产品的时候,要严格监督代理机构履行相应义务,杜绝虚假宣传和不当诱导投资者,以减少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对信托公司带来的风险。

  徐文鸣提醒消费者,首先消费者应当充分认识到收益和风险是共生的,不存在高收益低风险的产品。

  另外,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投资产品,同时消费者需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并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切勿盲目相信销售人员的“花言巧语”。